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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 例如:國稅發(fā) 2009 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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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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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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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屬性標簽

  

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18/08/2024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關于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以及管理死者遺產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及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5年第10號第170條修訂)

  局長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由2005年第21號第22條增補。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承辦 (representation)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而取得承辦 (taking out representation)指獲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承辦處 (Registry)指法院的遺產承辦處;

  法院 (court)指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信讬法團 (trust corporation)指 ——

  (a)(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b)法院在某個案中委任為受讬人的法團(如法團的章程準許其作為受讬人者);及

  (c)根據(jù)《受讬人條例》(第29章)第8部注冊的任何信讬公司; (編輯修訂——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授予、授予書 (grant)指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比照 1925 c. 49 s. 175 U.K.]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 (non-contentious or common form probate business)指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權利方面并無爭議的個案中獲取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事務,包括在爭議已告結束的爭議案件中,經法院而作出的遺囑認證轉移及遺產管理轉移,以及在非訴訟的法律程序中有遺囑或無遺囑事宜上的一切無爭議事務,以及針對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而提交知會備忘的事務;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無遺囑者 (intestate)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遺產 (estate)或財產 (property)就死者的遺產或財產而言,指死者去世后即轉移的動產及不動產;

  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指當其時的死者遺囑執(zhí)行人,不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辦的,或指當其時的死者遺產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遺產稅 (estate duty)指根據(jù)《遺產稅條例》(第111章)征收的遺產稅;

  遺產管理、管理 (administration)包括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不論其是否附有遺囑,亦不論其是為一般、特別或有限制的目的而授予;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遺產管理人 (administrator)指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遺囑 (will)包括可獲授予遺囑認證的遺囑性質文書; [比照 1925 c. 49 s. 157(1) U.K.]

  遺囑執(zhí)行人 (executor)指藉著立遺囑人的委任而獲讬付執(zhí)行立遺囑人最后一份遺囑的人;

  遺囑認證 (probate)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書,授權其內指名的遺囑執(zhí)行人管理立遺囑人的遺產。

  (編輯修訂——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與權力

  3.法院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1)法院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轄權,并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以及有權更改或撤銷該等授予。

  (2)即使死者并無遺下任何遺產,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就死者而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比照 1932 c. 55 s. 2 U.K.]

  (3)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將由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所作出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按照本條例第IV部的條文再加蓋印章?!?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4)凡立遺囑人以信讬以外的方式將其遺產的任何部分為并無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饋贈或遺贈,則法院在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的情況下,有司法管轄權批準將該項饋贈或遺贈按法院認為適當?shù)拇壬颇康亩魈幹玫挠媱??!?由1995年第13號第51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文件的蓋章

  所有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命令及其他文書,以及該等文件的副本,以及所有經蓋章核對的謄本及其副本,均須蓋上法院印章;而看來是已蓋上法院印章的文件,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jù),而無須再加證明。

  [比照1925 c. 49 s. 174(2) U.K.]

  5.司法常務官在某些個案中可行使司法管轄權

  (1)除第6條另有規(guī)定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可由司法常務官以法院名義及以法院印章作出、修訂或再加蓋印章。

  (2)司法常務官在其根據(jù)本條而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個案中,可行使法院或法官在同樣情況下可行使的附屬于該司法管轄權的一切權力?!?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本條并不 ——

  (a)限制或阻止法官行使本條所賦予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賦予司法常務官將某授予書撤銷的司法管轄權。

  (4)在本條及第6條中,授予書 (grant)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任何經修訂的授予書,或該等授予書的再加蓋印章。 (編輯修訂——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6.司法常務官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限制

  (1)在以下情況下,司法常務官不得根據(jù)第5條作出授予書 ——

  (a)個案有爭議(直至爭議解決為止);

  (b)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沒有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c)如申請授予書或已獲得授予書的人,是根據(jù)第II部行事的遺產管理官。

  (2)司法常務官根據(jù)第5條行使司法管轄權時 ——

  (a)如覺得有以下情況,須將有關事宜轉交法官處理 ——

  (i)懷疑應否作出授予書;

  (ii)若無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iii)在關于授予書方面出現(xiàn)特別困難的問題;及

  (b)可將他覺得適宜由法官決定的任何事宜轉交法官。

  (3)如有任何事宜根據(jù)第(2)款轉交法官,則該名法官可自行處理該事宜,或將該事宜連同其認為適當?shù)闹甘?,發(fā)還司法常務官處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命令出示遺囑性質文字的權力

  (1)不論是否有任何關于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法院均可應動議或任何呈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循簡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并屬于或看來是屬于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并向承辦處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

  (2)如沒有顯示有該等紙張或文字在該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對該等紙張或文字知情,則法院可指示該人出席,在公開法庭或質詢中就該等事宜接受訊問,而該人有責任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并有責任在法院命令時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出席或不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或不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則一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該等責任般,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3)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司法常務官均可發(fā)出傳召出庭令,規(guī)定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在其權力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并屬于或看來是屬于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并向承辦處呈交;而有關的人獲妥為送達該傳召出庭令后,即有責任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履行該等責任,則猶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將該等紙張或文字出示及呈交但不履行該等責任一樣,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58 c. 95 s. 23 U.K.]

  [比照 1857 c. 77 s. 26 U.K.]

  8.傳召遺囑執(zhí)行人申領或放棄遺囑認證

  法院有權傳召遺囑所指名的任何遺囑執(zhí)行人,著他申領或放棄該遺囑的遺囑認證,以及有權作出為公正處理有關案件而需作出的任何其他涉及該遺囑的事宜。

  (由2024年第21號第62條修訂)

  [比照1925 c. 49 s. 159 U.K.]

  8A.司法常務官可要求提供資料

  司法常務官可 ——

  (a)要求任何申請授予的人提供司法常務官覺得為根據(jù)第3條行使司法管轄權的目的而屬需要的關于有關遺產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于有關遺產的價值的資料);及

  (b)要求以誓章的形式提供該等資料。

  (由2005年第21號第25條增補)

  第II部

  遺產管理官

  9.司法常務官作為遺產管理官

  (1)根據(jù)本條例,司法常務官是當然官守遺產管理官。

  (2)在所有情況下,遺產管理官均直接受法院管轄,并須根據(jù)法院的指示行事。

  (3)遺產管理官可聘用律師或其他代理人辦理法院準許的事務。

  (4)遺產管理官可以個人名義向法院作出申請,而無須發(fā)出通知或辦理其他正式手續(xù);但在任何個案中,法院可命令某申請以正式方式重行作出,并命令按法院的指示,向有相當可能受該申請影響的人發(fā)出該申請的通知。

  (5)就第(1)款而言,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一詞不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但遺產管理官的權力及職責則可由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行使或執(zhí)行?!?由2005年第10號第17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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