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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 例如:國稅發(fā) 2009 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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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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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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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證據(jù)條例
屬性標簽

  

第8章《證據(jù)條例》18/08/2024

  本條例旨在綜合證據(jù)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

  

第I部

  
導言

  

(格式變更——2018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據(jù)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院、法庭 (court)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經(jīng)各方同意而有權限聆聽、收取與審查關乎或涉及任何訴訟、起訴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證據(jù)或關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據(jù)委任書命令須予研訊或調查的任何事宜的證據(jù)的裁判官、太平紳士、法院人員、專員、仲裁員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7號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驗師 (Government Chemist)指由總督委任為政府化驗師的人,以及由總督書面委任對物品或物質進行化驗或分析并根據(jù)第25條簽署關于該等化驗或分析的證明書的其他人; (由1969年第31號第2條增補。由197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銀行 (bank)指藉憲章、或根據(jù)或憑借任何條例或國會法令設立而合法經(jīng)營銀行業(yè)務的任何法團、公司或社團,或任何在香港經(jīng)營業(yè)務的外地銀行公司; (由1950年第9號附表修訂;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銀行紀錄 (banker’s record)包括 ——

  (a)在銀行的通常業(yè)務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紀錄;及

  (b)任何如此使用的紀錄,而該紀錄是以可閱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備存,并能復制成可閱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第II部
  可接納的證人及證據(jù)

  

(格式變更——2018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3.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沒有資格

  只有以下的人沒有資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jù) ——

  *(a)(由1995年第70號第2條廢除)

  (b)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訊問之時看似不能對訊問所關乎的事實得到確當?shù)挠∠蠡蛉鐚崝⑹鲈摰仁聦嵉娜?;并且在傳召任何已知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人或法庭席前作證人前,須先取得該人或法庭的同意。

  編輯附注:

  *第3(a)條由1995年第70號第2條廢除。 請注意1995年第70號第1(2)條,其內容如下 ——

  “第2及3條不適用于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 ——

  (a)任何審訊;或

  (b)任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交付審判程序?!薄?/p>

  #1995年第70號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4.兒童所提供的證據(jù)*

  (1)在本條中,兒童 (child)指未屆14歲的人。

  (2)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的證據(jù)須在未經(jīng)宣誓下提供,并能作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宣誓或未經(jīng)宣誓)的佐證。

  (3)兒童在未經(jīng)宣誓下所提供的證據(jù),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錄取為書面供詞,猶如該證據(jù)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樣。

  

(由1995年第70號第3條代替)

  編輯附注:
  *第4條由1995年第70號第3條替代。 請注意1995年第70號第1(2)條,其內容如下 ——
  “第2及3條不適用于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 ——
  (a)任何審訊;或
  (b)任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交付審判程序。”。
  #1995年第70號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4A.廢除關乎兒童所提供證據(jù)的佐證規(guī)則*

  (1)如根據(jù)任何規(guī)定,在法官會同陪審團主持的審訊中以及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就根據(jù)某兒童的無佐證證據(jù)將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須向陪審團給予警告者,則就純因證據(jù)是兒童證據(jù)而必須給予警告的個案而言,該規(guī)定現(xiàn)予廢止。

  (2)任何適用于由法官或裁判官進行的審訊并且是與第(1)款所述的規(guī)定相應的規(guī)定,現(xiàn)予廢止。

  (由1995年第70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編輯附注:
  *第4A條由1995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請注意1995年第70號第1(2)條,其內容如下 ——
  “第2及3條不適用于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 ——

  (a)任何審訊;或

  (b)任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交付審判程序。”。

  #1995年第70號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4B.廢除關于性罪行的佐證規(guī)則

  (1)凡有任何規(guī)定要求在由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僅因為被控人被指稱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人提供無佐證證據(jù),而必須就根據(jù)該證據(jù)裁定被控人犯該罪行向陪審團給予警告,則該規(guī)定現(xiàn)予廢止。

  (2)任何適用于法官或裁判官所進行的審訊并且是相當于第(1)款所述規(guī)定的規(guī)定,現(xiàn)予廢止。

  (3)本條不適用于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 ——

  (a)任何審訊;或

  (b)《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任何交付審判程序。

  

(由2000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編輯附注:
  *生效日期:2000年6月30日

  5.各方的證據(jù)

  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提起或反對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對任何法律程序進行抗辯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屬另行規(guī)定者外,均有資格并可予強迫按照法院常規(guī)以口頭方式或以書面供詞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或任何一方提供證據(jù)。

  

(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51 c. 99 s. 2 U.K.;比照1853 c. 83 s. 1 U.K.]

  6.丈夫及妻子的證據(jù)

  本條例的規(guī)定,并不使丈夫有資格或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妻子提供證據(jù)或提供證據(jù)指證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資格或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丈夫提供證據(jù)或提供證據(jù)指證丈夫。

  

[比照 1851 c. 99 s. 3 U.K.;比照1853 c. 83 s. 2 U.K.]

  7.丈夫及妻子的特權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強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亦不得強迫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

  

 (由1908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69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53 c. 83 s. 3 U.K.]

  8.交合的證據(jù)

  (1)即使任何法律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證明雙方在任何期間曾經(jīng)行房或并無行房的證據(jù),均是可接納的。

  (2)即使本條或任何法律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不得強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供證據(jù)。

  

(由1950年第37號附表增補)

  

[比照 1949 c. 100 U.K.]

  9.不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關系而喪失資格

  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關系而喪失提供證據(jù)的資格為理由,禁止任何在法律程序中被提出作為證人的任何人在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或其任何階段中,按照法院常規(guī)親身或藉書面供詞提供證據(jù)。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43 c. 85 s. 1 U.K.]

  10.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規(guī)定

  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訴罪行或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本條例并不使該人成為可予強迫為其本人提供證據(jù)或提供證據(jù)指證其本人。本條例亦不使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人可予強迫回答傾向于導致其入罪的問題。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51 c. 99 s. 3 U.K.]

   11.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在通奸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據(jù)

  在因通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均有資格在該法律程序中就通奸提供證據(jù)。

  

(由1969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69 c. 68 s. 3 U.K.]

  12.使證人不可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證人的一方,不許藉證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證據(jù)而質疑證人的可信性,但如法庭認為證人有敵對的表現(xiàn),該方可藉其他證據(jù)反駁證人,或經(jīng)法庭許可證明證人在其他時間曾作出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但在提供該后述證明前,必須向證人述及與該據(jù)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并須詢問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

  

[比照 1854 c. 125 s. 22 U.K.;比照1865 c. 18 s. 3 U.K.]

  13.證明敵對證人所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

  如某證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并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被盤問時,并無明確承認他曾作出該陳述,則該證人事實上曾作出該陳述的證明可予提供,但在提供該證明前,必須向該證人述及與該據(jù)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并須詢問該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

  

[比照 1865 c. 18 s. 4 U.K.]

  14.就以往的書面陳述進行盤問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被盤問他以往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的書面陳述或轉為文字紀錄的陳述,而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無須向他展示;但如擬藉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反駁該證人,則在提供該作反駁用的證明前,須提請該證人注意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中將用以如此反駁他的部分:

  但法庭有權在該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中的任何時間,規(guī)定任何人交出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供法庭查閱,而法庭并可隨即為該審訊或聆訊的目的而將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作其認為適合的用途。

  

[比照 1854 c. 125 s. 24 U.K.;比照1865 c. 18 s. 5 U.K.]

   15.就可公訴罪行的定罪證明及以往定罪證明

  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詢問他曾否就任何可公訴罪行被定罪,而如證人在被如此詢問時加以否認或沒有承認此事實或拒絕回答,則進行盤問的一方或對方可證明上述定罪;在此情況下,并且每當有需要就任何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人的審訊和該人被定罪或獲裁定無罪作證明時,一份只載有就該罪行所作的定罪的內容及效力(略去形式部分)的證明書、紀錄或摘錄,如看來是由將所涉罪犯定罪或裁定其無罪的法院的書記或保管該法院紀錄的其他人員所簽署,或看來是由該書記或人員的副手所簽署,則一經(jīng)證明所涉被控的人的身分,即為該定罪或裁定無罪的足夠證據(jù),而無須對看似是已于其上簽署者的人的簽名或職銜加以證明。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51 c. 99 s. 13 U.K.;比照 1854 c. 125 s. 25 U.K.;比照 1865 c. 18 s. 6 U.K.;比照 1871 c. 112 s. 18 U.K.]

   16.無需傳召見證人

  任何文書,如非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無需由見證人證明該文書,而該文書可藉承認或其他方式予以證明,猶如并無見證人將之見證一樣。

  

[比照 1854 c. 125 s. 26 U.K.;比照 1865 c. 18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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